没有行政诉讼制度在中国的诞生
,
就不会有近几年关于
“
司法最终权
”
的提法。但行政诉讼也似乎只是给了人们一些现象上的提示
,
我国立法对司法最终权既没有明确肯定
,
也没能力完全肯定一一在一定程度上这应该是一个宪法或宪政中的问题。也许
,
更重要的还不是立法的态度
,
而是司法最终权在理论上是否成立。如果理论上的回答是肯定的
,
那么
,
我国法制建设中的某些方向性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
一
司法最终权的意义
尽管我国已经有人尝试着谈论中国的
“
司法最终权
”,
但这个概念既不是我国的特产
,
也不首先产自中国。最先提出并肯定司法最终权的是西方人
,
我国有些人只是在发现我国的某些制度有些西方司法最终权制度的样子
,
才有了这种不合传统宪政思想的提法。事实上
,
所请西方的司法最终权
,
既不是由宪法或哪个普通立法的某个条文明确规定的
,
也不是在十年八载中形成的
,
而是在长期的法治思想、尤其是宪政思想的不断发展
,
在法治实践、尤其是宪政实践的不断进步中形成的
,
如今已被认为毫无疑问
:
法院给人定罪、处理民事纠纷
;
法院审查、裁决行政行为是否合宪合法
;
法院审查、裁决议会的立法是否违宪。而除了法院自身或另一个法院
,
其他任何国家机关都无权审查、撤销法院的裁决。具体地说
,
司法最终权应当包括三点含义
:
1.
一切因适用宪法和法律而引起的法律纠纷和相应的违宪违法行为由法院进行裁决。刑事纠纷、民事纠纷是最传统的法律纠纷
,
是平民违法或被认为违法而引起的法律纠纷
,
传统上就由法院裁决。议会立法要适用并服从宪法
,
政府行使行政权要执行宪法和法律
,
他们也有可能违反宪法和法律并侵犯他人权利引起法律纠纷。这些公权力的行使引起的法律纠纷在进入法治社会之后也由法院一一无论是普通法院还是诸如宪法法院或行政法院之类的专门法院一一解决。
2.
一切法律纠纷
,
至少在原则上通过司法程序即诉讼程序解决。从根本上说
,
法院的性质
,
即法院之所以是法院
,
是由它适用司法程序决定的
,
法院是外在的
,
而程序是内在的。我们暂时不必说司法程序包括哪些要素或内容
,
仅从它对解决法律纠纷的重要作用看
,
它应该是具有产生高度公正的素质和能力的制度
,
因为
,
法律纠纷的解决最本质的要求是公正。
3.
法院对于法律纠纷以及相关的法律问题有最终的裁决权。所谓最终的权力
,
是说任何其他国家机关、组织或个人无权否定、撤销法院的裁决
,
而事实上主要是相对于立法权、行政权而言的。如果法院对于议会的立法元权审查
,
议会的立法权就是最终的
;
如果法院不能审查行政行为
,
行政权就是最终的。但司法最终权的意思是说
,
任何适用宪法和法律而引起的法律纠纷
,
原则上只能由法院最终裁决
,
这种最终权具有排它性。当然
,
无论是这种还是那种法院
,
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三审法院行使了最终裁决权
,
都不影响法院的最终裁决权命题的成立。
传统的中国
:
司法权
?
最终极
?
谈论司法最终权的前提是先有司法权或司法机关 , 而奇怪的是我国虽有法院 , 但却并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司法机关和司法权。迄今为止 , 我国宪法性立法甚至普通立法中并没有关于司法权、司法机关的规定。在理论上以及官方的非正式文件中 , 关于司法机关、司法权的含义及用法占主导地位的是指检察院和法院